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0.08 法律字第09300382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外交部研擬於領務查核系統中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研擬於領務查核系統中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是 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部授領一字第○九三六六○三四○一○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其所稱「蒐集」者,係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而言 (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參照) 。申言之,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包括直接向當事人蒐集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屬之。次按受理人 民申請領務案件 (包括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 ,係 貴部法定職 掌事項之一,從而,貴部經由電腦連線方式蒐集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之列註人士檔案,建置領務查核系統,核其行為係屬本法所稱 蒐集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並未逾越本法所稱「特 定目的」項目中代號「○九一」所定「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範圍,故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電腦處理,合先說明。 三、有關在前開領務查核系統中,就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附帶建 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檔乙節,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之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C○二三」為「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 」,例如子女、受扶養人、家庭其他成員或親屬、父母等;代號「C ○二四」為「其他社會關係」,例如朋友、同事及其他除家庭以外之 關係等。準此,以列註人士為檔案主體,附帶蒐集其親屬或重大關係 人之個人資料,尚無不可,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上開資 料提供 貴部駐外館處作為通報原列管機關之依據,可認屬於法令職 掌之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本文規定。反之,如係以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單獨為主體 而建置檔案,因該等人員並非入出境管理局之列管人員,上開作法似 有不宜。 四、有關以列註人士之親屬或重大關係人附帶建置「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 單」檔案應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公告乙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關係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之個人資料檔案, 不適用本法第十條公告之規定;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上開所稱「入出境管理事務」,包括個人護照事務。有關列註人士之 親屬或重大關係人,因其究非受列管之人,並非以其為主體而建置檔 案。換言之,如該「尚未列註惟須注意名單」並無獨立之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檔案,而係附隨於列管之人之檔案者,因該檔案件符合上開規 定而毋庸公告,則該資料自亦毋庸公告。又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為 之公告者,係指僅公告該條項所列之事項而言,而非公告個人資料之 內容,併此說明。 五、至於因通報事宜致需延長作業期間,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 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上開所稱「人民依法規定之申請」 ,係指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行為而言。由於各類行政事 務繁簡程序不同,上開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得視各事項之類別,分別 訂定不同之處理期間,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倘機關未依上開規定 另行訂定處理期間者,依同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理期間為二個 月。 正 本: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