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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4.03.21 法律字第09400072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仲裁機構組織章程疑義
主  旨:有關「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修訂章程不服貴部台內社字第 0930045071 號
          函提起訴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4 年 2  月 20 日台內社字第 0940060427 號函。
     二、按仲裁機構之組成,其成員以仲裁人為核心,其以辦理仲裁案件為其
       業務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仲裁人之地位有如法官之審判權(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出版「仲裁法新論」第 117-118  頁參照,附件一),而仲
       裁人之判斷,依本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機構所辦理之仲裁案件,非僅涉及一般
       公共公益,因其具有定紛止爭與息訟之作用,兼具有協助政府行使公
       權力之功能(類似見解,本部 86 年 12 月編印「商務仲裁條例研究
              修正實錄」第 385  頁-司法院提第 7  條修正條文草案乙版說明三
              意旨請參照,附件二),某程度上與國家司法權運作結果,具有類似
              性,應受主管機關較高密度之監督,自非一般公益性社團法人所能比
              擬,更非單僅以私法自治原則為理由,透過會員大會決議之程序後,
              即足以支持訴願人主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准予其變更章程。又訴願
              書認為本部依據本法第 54 條第 2  項授權費用規則第 7  條規定限
              制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之業務範圍,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
              之「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應屬誤解
          三、次按法律解釋不以文義解釋為唯一解釋標準,適用法律應從法律文義
            以及法律的意義關連、法律的體系、法律的目的及其他解釋標準所產
            生之法律意旨的拘束(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上冊)第 168  
              頁參照,如附件三),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
              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
              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定之。」本項關於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
              則,既已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就文義解釋而言,確如訴願
              書所載,不包括限制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惟自法律的體系
              而言,本項授權規定,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既從仲裁機構之組織、設
              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項均已包括在內,舉重以明輕,其業務
              範圍之多寡當然亦包括其中,乃至明知理,不待多言。
          四、至於現有仲裁機構之專業化問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各級商會、工會得聯合組織仲裁協會,登記仲裁人,辦理仲
              裁事件。」71  年修正為「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
              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87  年再修
              正時移列為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
              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
              仲裁事件。」87  年再修正時,除放寬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
              設立或聯合設立,以冀打破僅有唯一之商務仲裁協會之局外,對於倚
              重各級商業、工業團體、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本其各自之特定專業性
              領域之地位組程或聯合設立之立法精神始終未曾更動。準此,費用規
              則第 7  條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
              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由各級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
              得辦理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仲裁事件。」參酌費用規則 92 年修正時
              ,其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該條修正說明(附件四),明文揭示期使
              仲裁機構辦理朝向專業化發展,就其辦理之仲裁案件範圍較諸修正前
              之第 7  條規定,雖已放寬,惟仍以「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為
              限,本件訴願人修正章程為「仲裁及調解國內外爭議」,顯已逾越費
              用規則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文義範圍,本部實無理由同意之。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亦即有正當理由,仍有差別待遇之可能,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原名「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成立於民國 44 年,本法第
            54  條係原「商務仲裁條例」所未有之規定,於 87 年修正為「仲裁
              法」時所增訂之條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宜對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所能辦理之仲裁案件,據此加以限制,乃屬當然。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造成辦理仲裁案件範圍不同之結果,難為無正當理
              由。又退一步言,本法修正公布實行後迄今所成立之仲裁機構,除訴
              願人外,尚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及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該二
              會均以分別辦理工程、勞資爭議仲裁之案件,倘由本部准予訴願人變
              更章程,擴大辦理仲裁案件範圍,非僅對於中華工程仲裁協會及中華
              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顯與本法之立
              法意旨及政策有違。併此敘明。
          六、檢附本部前函、「仲裁法新論」第 117-118  頁、「商務仲裁條例研
              究修正實錄」第 385  頁、費用規則其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該條修
              正說明等影本各乙份。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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