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4.10 法律字第09400482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機關公文,按公文程式條例意旨,係指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機關致 人民之公文,而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限,電子公文之記載方式得依公文 程式條例第 3 條規定辦理
主 旨:關於 貴部銓敘審定函交由送審人收執之部分,擬以電子公文交換之方式 ,由機關收文後代轉,該審定函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6 日部管一字第 0942560121 號書函(兼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3 日公保字第 094001119 4 號書函)。 二、按公文程式條例第 1 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 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2 條規定: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4.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 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第 1 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 …其他電子文件行之(第 2 項)。」依上開規定觀之,公文程式條 例所稱之機關公文,為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 限,並包括機關致人民之公文。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對於機關公文電子文件之記載方式並未明文,而公文 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5 項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 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則本件所詢 有關銓審函之電子文件記載方式依上開條例規定記載似無不可。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