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6.20 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之性質及適用疑義
主    旨:有關  貴署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按日
          連續處罰」之性質及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3  月 27 日環署法字第 0950024083 號書函。
          二、查「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何屬,容有下列不同見解:
          (一)行政罰說:
                按行政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
                「執行罰(或稱怠金)」係以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為目的之一
                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戒仍不履行義務,執行機關本得
                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無待法
                律規定。若各行政法規明定有此種連續處罰條文,其性質應屬行政
                罰而非執行罰;有關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義務,對此種違反
                過去義務所為之連續處罰,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吳庚,「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508  頁;林錫堯,「淺析『行政
                罰法』草案」,法學叢刊第 192  期,第 5  頁;蔡震榮、鄭善印
                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第 14 頁;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381  號判決)。
          (二)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執行罰)說:
                連續處罰之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污染環境之
                現狀,以便將來實現履行義務之合法狀態,係促使行為人完成改善
                之手段,類似強制執行之一種手段,具有行政執行罰性質(最高行
                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00847  號判決、92  年判字第 12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李建良,「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之適用
                問題」,臺灣本土法學第 7  期,2002  年,第 24-25  頁)。
          (三)行政罰兼具執行罰說:
                「連續處罰」性質上是併用行政罰及執行罰,尤其是在第二次處分
                以後都利用行政罰的外衣,達到執行罰之效果,其乃著眼於連續處
                罰具有濃厚的逼迫性,正屬於執行罰,而非行政罰的特色(陳新民
                ,「行政法學總論」,增訂 7  版,89  年,第 404-405  頁)。
                綜上,學說實務各有所本,未臻一致,本部則傾向採行政罰說。蓋
                就來函所詢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所言,其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並非係因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而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
                義務,此亦屬一種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處罰法定額度與違反原來行
                政法義務(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相同。每次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均屬
                一項獨立義務,對違反義務者,均得單獨裁處行政罰;法律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當係指主管機關得每日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並就違
                反義務之行為處罰而言。是故,上開法律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
                之性質,當係「行政罰」,而非行政執行之方法(執行罰)。至連
                續處罰有否過當而違反比例原則,自係另一問題(洪家殷,「行政
                制裁」,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 (下)」,第 735  頁)。
                惟針對個案事實之認事用法,本部尊重司法機關之見解。
          三、次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
              」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
              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
              之行政罰(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483
              頁)。準此,「通知限期改善」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
              ,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洪家殷,「行政罰法之概
              念與種類」,載於 2004 年法務部行政罰法草案研討會實錄,第 27
              頁;林錫堯,「淺析『行政罰法』草案」,法學叢刊第 192  期,第
              5 頁)。又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由重罰
              機關處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
              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
              定之法規,繼罰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
              繼續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1  刷,第 45 頁;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函參照)。準此,雖由
              重罰機關裁處罰鍰,但輕罰機關仍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