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2.31 法律決字第093005271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執行名義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於修正「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 組織規程」相關條文後,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疑義乙案,本部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三○八五三七八四 號函。 二、本件疑義,本部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法律字第○九三○○三九 五五五號函復貴府略以:「……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九十 七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管 建築機關」,是否一致?縣(市)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是否 一律須以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有無容許縣(市)政府得 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此涉及建築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請參酌內政 部本於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意見。」準此,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 ,是否限於須以縣(市)政府名義始得為之?仍請先參酌該法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意見,合先說明。 三、承前,倘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縣(市)政府得委任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關於委任之法規依據之範圍,故可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委任」者,既係指行政機關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該委任依據自 應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規定(例如修正貴府 組織自治條例),而非於受委任機關之組織法規中規定。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