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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12.31 法律決字第093005271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執行名義疑義
主    旨:關於貴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於修正「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
          組織規程」相關條文後,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疑義乙案,本部
          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三○八五三七八四
              號函。
          二、本件疑義,本部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法律字第○九三○○三九
              五五五號函復貴府略以:「……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九十
              七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管
              建築機關」,是否一致?縣(市)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是否
              一律須以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有無容許縣(市)政府得
              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此涉及建築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請參酌內政
              部本於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意見。」準此,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
              ,是否限於須以縣(市)政府名義始得為之?仍請先參酌該法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意見,合先說明。
          三、承前,倘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縣(市)政府得委任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關於委任之法規依據之範圍,故可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
              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委任」者,既係指行政機關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該委任依據自
              應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規定(例如修正貴府
              組織自治條例),而非於受委任機關之組織法規中規定。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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