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5.05.03 法律決字第095001718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更新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事務所函詢都市更新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95 年 4 月 7 日基律字第 950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準此,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至於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 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 為適用範圍。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 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 」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 力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其判斷標準,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之不同, 依其委託事項之性質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三、本件有關都市更新程序是否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乙節,查都市更新 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 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上開規定所稱「委託」者,其性質是否屬於本法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委託,因涉事實判斷,宜由該法主管機 關視具體委託內容並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未便表示 意見。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