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1.05 法律決字第095004622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關於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應獲勞工書面同意後始得提供檢查結果
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苗栗縣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就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結果報
          告應獲勞工書面同意後始得提供檢查結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1 月 29 日勞安 3  字第 0950044781 號函。
          二、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
              但書之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如依貴管法令相關
              規定及來函說明二、三所述,認為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
              定雇主須為勞工辦理之項目,且雇主應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12 條第 2  項後段參照),並須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則醫療
              機構將蒐集之受檢勞工個人資料提供雇主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應屬「
              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而符合本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
          三、另依本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所謂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
              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
              或其他處理,是本案體檢或健康檢查資料未經電腦處理者(數位化處
              理),即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