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3.07 法律決字第096000585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
主 旨:關於非在職員工申請應用其離職後始核備之前受僱公司之工作規則,於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2 月 2 日北府勞動字第 0960069747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 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 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上開 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屬程序權利。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 旨,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其公開 之對象為一般人民,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係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本件來函說明人民申請提供貴府於 職權範圍內取得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 規定訂立之工作規則,核其內容應屬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該法第 10 條以下規定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要式規定等。又申請提供之工作規則檔案如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規定,應先以書 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未於 10 日內 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至於政府機關得否限制公 開或拒絕提供,則應視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各款情形 而定,並請貴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