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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長 93.06.08 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行政院訂定「公股管
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主    旨:檢送立法院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
          「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
          法規說明一份,請參考。
說    明:依本院 93 年 5  月 5  日研商加速推動釋股預算之執行會議結論 (二) 
          之 4  辦理。

附    件:
          立法院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
          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
          規說明
          一、依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及第 70 條等規定,本院有向立
              法院提出預算案之義務,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
              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預算法第 2  章至第 4  章分別規範「預算之
              籌劃及擬編」、「預算之審議」及「預算之執行」,可知預算之編製
              權、執行權乃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享有預算之審議權,此乃行
              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
              力,應視其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
              或執行權而定。
          二、另依本院 92 年 6  月 3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20003650 號函檢送
              財政部、經濟部等查照辦理之「研商 92 年度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
              附屬單位預算立法院審查結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 (二) 之 4,立法
              院決議事項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以前年度已編列之釋
              股預算仍可照案執行。
          三、又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
              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所稱「條件
              」,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
              定之事實;所稱「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將來發生之確定事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限」以
              外之「負擔」形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非屬上開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
              期限,其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決議之範圍,
              則屬「法定外決議」,對本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
              ,惟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四、至「辦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種類之一
              ;命令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法規命令,則其訂定
              應有法律之授權。立法院審議預算所為之決議,與「法律」之效力及
              規範構造不同,並非法律,尚不能作為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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