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長 93.06.08 院臺規字第09300859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要 旨:
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行政院訂定「公股管 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規說明
主 旨:檢送立法院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 「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 法規說明一份,請參考。 說 明:依本院 93 年 5 月 5 日研商加速推動釋股預算之執行會議結論 (二) 之 4 辦理。 附 件: 立法院審查 93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通案決議二,責成本院訂定「 公股管理與處分辦法」送立法院審核後,始得繼續釋出公股一案之相關法 規說明 一、依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及第 70 條等規定,本院有向立 法院提出預算案之義務,立法院在不得為增加支出提議之前提下,則 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預算法第 2 章至第 4 章分別規範「預算之 籌劃及擬編」、「預算之審議」及「預算之執行」,可知預算之編製 權、執行權乃屬於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則享有預算之審議權,此乃行 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立法院審議預算時所作決議之效 力,應視其是否逾越預算審議權之範圍、侵及行政機關之預算編製權 或執行權而定。 二、另依本院 92 年 6 月 3 日院授主孝一字第 0920003650 號函檢送 財政部、經濟部等查照辦理之「研商 92 年度國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 附屬單位預算立法院審查結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 (二) 之 4,立法 院決議事項僅對當年度預算始有是否有效問題,以前年度已編列之釋 股預算仍可照案執行。 三、又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 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所稱「條件 」,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不確 定之事實;所稱「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將來發生之確定事實。至立法院審議預算時以「條件」或「期限」以 外之「負擔」形式課予行政機關義務,並非繫於將來成就與否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非屬上開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之附加條件或 期限,其決議內容如逾越預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定決議之範圍, 則屬「法定外決議」,對本院原則上不生法律拘束力,僅具建議性質 ,惟仍不能否定其可能具有事實上或政治上之拘束力。 四、至「辦法」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種類之一 ;命令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法規命令,則其訂定 應有法律之授權。立法院審議預算所為之決議,與「法律」之效力及 規範構造不同,並非法律,尚不能作為辦法之訂定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