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9.25 行執一字第0103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移送行政執行處 執行,惟請求償還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執 行處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主 旨:有關 鈞部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就「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 應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執行疑義」乙案,本署意見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 明:一、復 鈞部 90 年 8 月 16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28025 號函。 二、本署意見如后:本件計分為二部分: (一)有關雇主應繳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逾期不履行者,得否移送本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部分: 1.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關係,兩者間之工資糾紛 ,原應屬單純之民事紛爭,惟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於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2 項前 段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述積欠工資之用 」建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該基金由雇主應依勞動保險投 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2.5 按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 償管理辦法第 3 條),當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 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經勞工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時, 可由該基金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使勞工權益得以確保,促進家庭 及社會之安定。雇主違反該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 9 條第 1 款可處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該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收繳相關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2 條),顯見該基金 之設立及運作,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公權力之 介入,以達成其立法之目的。準此,該基金之收繳、費率之核定 、積欠工資之墊償及墊償後之追償等,均應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 行使,義務人(雇主)欠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性質應 解為係人民對行政主體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2.復查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 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得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參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勞保局每月計 算各雇主應提繳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月底前寄送雇主,由雇 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 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4 條參照),實務上為了便民,均由勞保 局繕具「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 單」,載明雇主應提繳工資墊償基金之數額,寄送雇主限期繳納 ,逾期不繳,再以「限期繳納通知」催繳之,則勞保局繕具之繳 款單可認係對義務人(雇主)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義 務人不依限繳納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請求償還墊償基金之墊款,逾期不履行者,經向雇主提起行政訴訟 ,以確定給付金額並依同法第 305 條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得 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雇主如逾期不履行償還墊款之義務時,勞工保險局就 該公法上爭議,向雇主提起行政訴訟,以確定給付金額,以之為執 行名義,依同法第 305 條、第 306 條規定,應向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高等行政法院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尚不得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