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07.21 行執一字第09300043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因調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有關第三人能 否按件向義務人收取查詢工本費用之判斷標準及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適用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 敬請 鑒核。(按: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3 月 27 日更名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說 明:一、依 鈞部 9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3027361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執行處依法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所需查詢費用屬因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30 條規定,應由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至於 第三人能否按件向義務人收取查詢工本費用,第三人應自行判斷合法 性及妥當性,並自負其責,本署並無立場代為判斷。另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係稅務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行使調查權限之規範,該條文適用 如有疑義,宜由稅捐稽徵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外,要與行政執行法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迥不相同,更與 行政執行機關因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移送 機關代為預納再由義務人負擔之法定付費制度全然無涉,尚無行政執 行法第 25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 適用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