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0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對於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於其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達到法定成數及其他申請要件符合公司法規定時,主 管機關即有義務本於權責為形式審查後辦理
關於貴處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變更案,可否以其所附之股東名簿及轉讓資料 予以形式審查認定股東身分……」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五八號函釋略以:「公司 登記採準則主義,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至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 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或虛偽之記載者,則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商字第三二○二四號函略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 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 司如有違反公司法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之函釋意旨,即明示採形式審查原則 。是以,對於公司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於其所附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數達到法定成數及其他申請要件符合公司法規定時,貴處即有義務本於權責依上開 函示為形式審查後辦理;至遇有利害關係人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身份持股數或臨時股東會決 議事項未符合公司法規定,提出主管機關不得准予辦理之異議時,則似應依經濟部七十年七 月十五日商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釋略以:「其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縱遇有利害關係 人以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後核准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 似仍應准其登記。」之意旨辦理,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北市法二字第八九二○六一一三○ ○號函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