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0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
要 旨:
為提升本府行政效率,增加人民對市府之信賴,本案似應以收件時交予申 請人收據所列處理期限公告為宜,惟主管機關倘期與經濟部之處理期間一 致,使案件處理較有彈性,似需將申請人收據上所列處理期限加以修正
有關 貴局商業管理處就經濟部委託本府辦理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及其他處理 事項之處理期限,是否需由本府公告及以何期限公告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經濟部將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及其他處理事項,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委託本府 辦理,此「權限委託」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書載明係以委託機 關名義執行之;訴願法第七條亦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 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 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是以,該權限委託事項既經委託機關完成公告程序,受委託 機關似無需再次公告。本府若因必要需再公告,因受委託機關為本府,故似應以本府名 義為之。 二、因人民就該事項係向本府申請辦理,對行政效率良窳之評價亦對本府為之,故 貴局實 際處理期限既較經濟部公告之期限為短,並於收件時交予申請人收據亦載明較短之期限 ,為提升本府行政效率,增加人民對本府之信賴,本案似應以收件時交予申請人收據所 列處理期限公告為宜。惟 貴局倘期與經濟部公告之處理期間趨於一致,以使案件之處 理有較大之彈性,似需將交予申請人之收據上所列處理期限加以修正,以避免發生爭義 。 備註:本簽見第 1點之公司法第七條規定業已修正為同法第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