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87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縱該商業登記事項有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該偽造變造情事經依職權可得確定, 足認原登記處分違法時,則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
主旨:有關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認定該登記之負責人顯非實際負責人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8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4741300號函。 二、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一 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商業登記法第29 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貴處前揭函說明三所述獨資或合夥事業得否於偽造變造 之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登記事項,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本得為之。 貴處前揭函說明二所述情形,因○○企業社等商號之登記負責人○○ ○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認定○君顯非○○企業社等 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此項事實之認定非以判決為之,亦無所謂判決確定之可能, 貴 處應不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撤銷其登記。 三、參照經濟部93年 1月28日經商字第 09300506820號函:「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偽造 或變造文書之情事,於偽造或變造之事實經裁判確定後,可依公司法第 9條第 4項規 定撤銷瑕疵行政處分;於偽造或變造事實可得確定之情形,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之規定辦理。」意旨,縱該商業登記事項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該偽造變造情事經依職權可得確定,足認原登記處分違法時,則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另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定情形者,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 請時,亦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之。 四、另查臺北地檢署94年 9月29日北檢大水93他8750字第 53438號函說明二所載之情形, 未明確指出○○○君登記為○○企業社等商號之負責人涉有偽造變造文書等情事,是 否得據以認定該偽造變造情事可得確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撤銷,應屬 貴局 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如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出面主張該登記係遭人以不實資料所 為, 貴處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佐證之。 五、末查○君現仍為○○企業社等商號登記上之負責人, 貴處如欲撤銷該負責人登記, 應以該商號登記上之負責人(亦即○君)為送達對象。又如系爭商號已遭撤銷商業登 記,因該商業登記業已遭撤銷登記已不復存在,故已無撤銷實益,但建請 貴處考量 是否於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上註記其遭冒名之情事。又如已辦歇業登記但並非溯及自登 記時起失其效力,則如有撤銷實益,應得撤銷登記(參見釋字第 213號解釋)。 備註: 一、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載之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05年5月4日修正。 二、說明三所載之經濟部93年1月28日經商字第09300506820號函釋無法查得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