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614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商業登記法第 32、33 條中之「命令停業」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或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中之「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屬經營管理行為,非屬裁罰 性不利處分,可一併為之
主旨:有關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0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302500號函。 二、有關 貴處上開函說明二中「八大行業於申請公司登記時,如所營事業有八大行業, 必須由登記單位告知業者須先辦理營業場所許可後再辦理公司登記;如業者於公司登 記係概括條款,即於公司登記核准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發現業者申請之營業項 目有八大行業即予告知業者,需辦理營業場所許可後,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部分, 涉及登記業務處理程序部分,本會敬表同意,合先敘明。 三、另有關貴處上開函說明三中關於復業登記部分,因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對於業者申請復業登記定有特別規定,故 業者申請復業登記時,貴處仍應依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程序為審查。 四、末查自治條例第 8條第 3款及第 4款對於業者未經登記擅自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定有禁止規定,並於第14條第 2項後段定有罰則,業者有前述之未經登記擅自營 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時,應依自治條例第14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罰。至商 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中之「命令停業」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或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中之「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屬命業者回復合法狀態之經營管理行為,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故可一併為之。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三所述「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業於 108年 8月28日文字酌作修正,惟對本 函釋無影響。 2.本函釋說明四所述「自治條例第 8條第 3款及第 4款」及「第14條第 2項」,業於 108年 8 月28日修正為「第 4條第 1項本文及第 3項」及「第12條」;所述「商業登記法第32條 及第33條中之『命令停業』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 105年 5月 4日 修正版本,其條號調整並將構成要件修正為「第31條 -未設立登記而營業之處罰」及「第 32條 -其他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之處罰」,且其處罰效果亦修正為僅處以「罰鍰」;另所 述「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業於99年 2月 1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