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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08 北市法二字第892057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 25 條提供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僅屬資訊之公開
,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不屬行政處分,而依法核准商號設立登記、
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則應屬行政處分,得參考行政程序法為處理
主旨:有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面臨之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一一四四二○○號函。
  二、………。
  三、次查,經濟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經(六五)商二一○二六號函、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經(八二)商二○九一○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八三)商二○六○九五號
      函(均詳來函附件),已歷次闡明合夥組織不得變更為獨資組織,合夥人如僅剩一人
      即應解散辦理歇業登記在案。
  四、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貴處依商業登記
      法第二十六條提供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僅屬資訊之公開,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
      不屬行政處分;而貴處依法核准商號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則應屬行政處
      分。對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或有違法之情形者,貴處得參考行政程
      序法上開規定,予以更正或撤銷之。
  五、有關貴處詢及「憑依抄錄之登記資料未盡正確時,則是次抄錄是否允當,應如何適法
      妥處?」乙節,按登記之資料不正確,仍應區別係誤寫、誤繕等類錯誤,或係核准登
      記、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而分別依前開第四點之說明妥處;至於因登記
      之資料不正確而損及人民權益時,倘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自仍可能產生國家賠償之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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