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9.16 北巿法二字第09230986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前 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受影響,與變更後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
主旨:有關商號經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裁處後變更負責人,經再 度查獲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究應以連續違規或以初次違反規定裁處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八八六○○號函。 二、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本件「○○資訊企業社」前負責人詹○○君因違反前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經 貴處依第十七條規定裁處及限期改善在案,嗣後該商號變更負責人 為李○○君,又再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究應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為第一階段裁罰或第二階段裁罰? 三、查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按獨資組織 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 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又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 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 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然非 不同權義主體,既如前述,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 號權利義務之轉讓,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 公法上義務並不生影響。……」依此二判決意旨,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為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前負責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受影響,與變 更後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電腦遊戲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依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後,有變更負責人之情形且再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因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似屬應予第一次裁罰之情形。 四、貴處前揭函說明二所述疑義,與上開疑義係屬同一,爰請併同參照。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於96年 1月10日修正名稱 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內容所涉第11條第 1款及第17條條次分別變 更為第 9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2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已於97年 2月1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