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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24 北市法一字第09130692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所謂道路障礙,依交通部 79 年 7  月 20 日(79)交路字第 022673 號
函示,在騎樓地、巷道設置固定路障(如水泥樁、鐵柱、鐵柵、木條等設
於道路上),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規定處罰
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溫泉特區光明路○○○號前道路設置圍籬影響通行,是否符合占用道
      路要件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四○九二五五○○號函。
  二、卷查  貴局以本市北投區溫泉特區光明路○○○號前道路設置圍籬,前經本市議會二
      位議員,前後二次會勘結論不一致,致生執法疑議,惟因道路設置圍籬,是否造成車
      輛行駛不便影響通行及是否符合占用道路要件,係屬事實認定,且卷內資料並不完整
      ,相關事實不明,從而,本會未便遽以協助提供意見,僅得提供相關條文及交通部函
      示供參,謹請逕依職權卓處。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
          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前
          揭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請參酌交通部函示意旨(如七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路臺(72)監字第○五二八六號函、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交路(73)字第一四
          三四七號函、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交路字第○○四○五九號函等),以該區內道路
          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
          」等情事,依事實認定之。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
          類似物者。」所謂道路障礙依交通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79)交路字第○二二
          六七三號函示:「在騎樓地、巷道設置固定路障(如水泥樁、鐵柱、鐵柵、木條
          等設於道路上),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
          處罰。」
    (三)末查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76)交路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示:「有土
          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上地即已成為他
          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三、按議會議員會勘結論固可供本府各機關執行職務之參考,惟有關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
      ,本屬各機關之權責事項,上開會勘結論尚無法律上強制拘束效力,從而本件仍應由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依法辦理為妥,併予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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