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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24 北市法一字第09130692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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