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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本案「指於車」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指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有關「設置
」,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5  項第 1  款為認定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關於○○汽車商行陳情遊動廣告之「指於車」及「設置」定義及範圍
      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625200號函。
  二、按來函所附○○汽車商行所述「指於車」乙節,應係對「車」此一交通工具之誤解,
      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及其他條文,並未就「車」為明確定義,
      故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規定:「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至有關「設置」
      乙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 5項第 1款已就「廣告物設置」為明確
      定義,「設置」應「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
      )、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加漆標識規定」。至○○商行所述定義為該商行自行解釋,若未違反前揭規定,則尚
      非無據。
  三、另本會前依  貴局來函所詢,建議可就「遊動廣告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
      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
      車輛」乙節,亦可供  貴局作為就本案函復○○汽車商行時之參酌。
備註:「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說明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並已修正為:「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 5項第 1款已修正為第29條第 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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