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本案「指於車」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指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有關「設置 」,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5 項第 1 款為認定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關於○○汽車商行陳情遊動廣告之「指於車」及「設置」定義及範圍 疑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15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625200號函。 二、按來函所附○○汽車商行所述「指於車」乙節,應係對「車」此一交通工具之誤解, 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及其他條文,並未就「車」為明確定義, 故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規定:「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至有關「設置」 乙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 5項第 1款已就「廣告物設置」為明確 定義,「設置」應「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 )、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 加漆標識規定」。至○○商行所述定義為該商行自行解釋,若未違反前揭規定,則尚 非無據。 三、另本會前依 貴局來函所詢,建議可就「遊動廣告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 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 車輛」乙節,亦可供 貴局作為就本案函復○○汽車商行時之參酌。 備註:「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已修正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說明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 8款並已修正為:「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臺北市 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 5項第 1款已修正為第29條第 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