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1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80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 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巿招等廣告。 二 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 (塔) 及充氣式廣告。 三 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 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 七 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
第 16 條計程車不得於車身設置遊動廣告。但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 機關許可。 前三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設置遊動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 、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 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 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以登記其 所有之車輛設置者,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 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 制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 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 、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
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 自用 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 營業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