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0 北市法一字第0953164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
要 旨:
除法令另有明文規定車輛不得長期停放於同一停車格位內或逾期未繳納停 車費、罰鍰亦屬違規停車情事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既已先認 定為合法停車並收取停車費,似不宜於嗣後又認定為違規停車等情事
主旨:有關函詢久停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位之車輛處置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14日北市交一字第0953291390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 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 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業就車輛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收費及催繳 、處罰等為明文之規定,是車輛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時,除另有法令有特別規 定外,即應依上揭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久停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位之車輛,倘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仍逾期不繳納 者,得否認定該車輛違規停車,並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理乙節,依來函所述,車輛如係停放於本市路邊合法收費停車格位內,並 由主管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程序處理,縱該車輛長期 停放或有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罰鍰等事宜,應均僅屬後續如何就此一金錢給付義務為 強制執行之範圍,除另有法令明文規定車輛不得長期停放於同一停車格位內或逾期未 繳納停車費、罰鍰亦屬違規停車情事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既已先認定為 合法停車(亦即並無妨礙交通情事)並收取停車費,似不宜於嗣後又認定為有違規停 車及妨礙交通等情事,而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處理。惟如前述,若確實另有法令明文規定此種情形亦屬違規停車且妨礙交通之情事 ,則 貴局擬依本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 加鎖: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規定處置,尚非於法有 誤。 四、另建請在相關法令中增定如停車逾期不繳費者,得不許可其停車並強制拖吊移置,以 為執行依據。 備註:「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為「臺北市處理妨 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