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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0 北市法一字第09531646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者 。 四、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礙交通,無法駛離,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 理者。 五、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 而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 期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 法處理。 前項移置,非經破壞其加鎖,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中央法規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 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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