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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1.11.26 警署交字第09102011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酒後駕車移置保管車輛,違規人陳請將車輛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不足
抵充保管費乙案
主    旨:關於酒後駕車移置保管車輛,違規人陳請將該車輛逕行拍賣,以免負擔移
          置費與保管費,得否依其請求逕行拍賣車輛,並將拍賣所得價款抵充該車
          之移置費與保管費,及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抵充時,得否向違規人追討差額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九一○○五三○六三
              A號函。
          二  本案車輛所有人請求逕行拍賣其車輛,已涉及委任處理動產所有權等
              問題 (請參閱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七條) ,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
              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
              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後,依法提存。」並未賦予保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前,得因車輛所有
              人之請求逕行拍賣之處理權限,不宜因車輛所有人之請求而逕行拍賣
              ,以避免發生執行困擾或適法疑義。
          三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故移置保管車輛經
              拍賣後,如所得之價款不足抵充時,仍可對義務人其他財產予以強制
              執行。
          四  至於收取保管費之計算起迄點乙節,目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均
              以日為收費計算基準,應可依實際保管日數計算保管負,亦即自移置
              保管當日起至完成拍賣點交日止,該段期間均可收取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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