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 94.11.28 警署交字第09401527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
主 旨:有關 貴商行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 94 年 11 月 23 日路臺監字第 0940415829 號函 轉 貴商行陳情書辦理。 二、有關「機關」之定義,依據行政院第一組 74 年 11 月 7 日臺 (74 ) 組一字第 081 號書函說明: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第 4 項為認定標準。另中央政府 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第 3 條規定:機關之定義,就法定事務,有決 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 組織。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 地之組織。爰依上開說明,符合「警察機關」要件者,目前計有警政 署暨所屬各警察機關,以及北高二市政府警察局、臺灣省各縣市警察 局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等。 三、至於警察分局 (或金門縣、連江縣警察所) 雖未訂定組織規程及單獨 編列表,但實務上違反社會秩序、集會遊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至第 84 條) 之裁處及一般刑案之移送 ,均由其為之,故仍得以「機關」認定之。 正 本:三○汽車商行 副 本:交通部路政司、本署交通組 附 件:交通部路政司 94.11.23.路臺監字第○九四○四一五八二九號函 主 旨:關於三○汽車商行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警察機關」究指為何 乙案,事涉貴管,轉請卓處逕復並副知本部秘書室,請 查照。 說 明:依據本部秘書室 94 年 11 月 18 日秘服字第 94008871 號人民陳情案件 移辦單轉三○汽車商行 94 年 11 月 16 日三交陳字 094001116052 號陳 情函辦理。 (檢附上開原函乙份)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三○汽車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