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3 北市法二字第9020361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說明一之內容,有關休閒 農場之設置及管理規範訂定,似專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 似無訂定自治法規之餘地
主旨:有關 貴局擬訂定臺北市休閒農場設置及管理辦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建三字第九○二二一九四二○○號函辦理。 二、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 閒農業之場地。」「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文化資產、 規劃休閒農業區以發展休閒農業,並輔導管理休閒農場之設置。設置休閒農場應經許 可,其設置之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土地使用、營建 行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 稱農委會)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已訂有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乙種,以為申 請設置休閒農場各項程序、管理之依據,合先說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依 本條規定及說明一之內容,有關休閒農場之設置及管理規範訂定,似專屬中央主管機 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似無訂定自治法規之餘地。故有關前開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 法限制規定,在本市如有窒礙難行之處,仍應請貴局建請農委會酌予修正,以符法制 ,並應實際運作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擬先行退回 貴局再予衡酌,如為應本市都會型農業之發展需要及輔 導既存業者正當經營,而有另定他種異於農委會所定大型休閒農場範疇之法規,且屬 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所定地方自治事項者,自得另行訂定,以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