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8 北市法二字第9020972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所涉該校如對該土地尚未徵收,似非土地所有權人,另該校如未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即實際上並無管理權責,似亦非該法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而應由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土保持工作,似較妥當
主旨:有關納莉颱造成○○大學用地內土地崩塌,其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指定對象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建五字第九○二五七七九五○○號函。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有關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認定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 貴局先予指定○○大學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實施該校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避免災害再度發生,惟經核前揭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義務人,除土地所有權人 外,如對土地有管理權責之人始為實際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是該校如對該土地尚未 徵收,似非土地所有權人,另該校如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或同意,即實際上並 無管理權責,似亦非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應由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 土保持工作,似較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