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27 北市法二字第9020999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法人、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其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故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視為該機關之故意或過失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觸犯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時,處罰對象應以執行單位或執行當 事人為適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動衛三字第九○七○三六五九○○○號函。 二、按本案係本府○○局(以下簡稱○○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 ,將捕捉之犬隻留置於忠孝橋下致淹斃乙事,倘經貴所認定相關公務人員已有違反動 物保護法之情事而需予以裁罰之情形,究應以執行單位抑或以執行人員為對象?經查 動物保護法第九條前段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規定:「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 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一、運送人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故倘行為 人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者,依法自得予以裁罰,惟本案如○○局人員係依法令 執行公務,並依一般處理捕捉、安置犬隻方式作業者,即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似 得不予處罰,惟依 貴所職權認定○○局人員仍有故意或過失而有施以裁罰之必要者 ,參照法務部研擬行政罰法草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法人、非法人團體、國家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該局所屬人員或職員之故意或過失,應 視為該局之故意或過失,故應以該局為裁罰之對象,似較妥當,惟於處罰之前,應請 注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必須有過失 才予以處罰。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二提及之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 1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其 罰鍰額度提高,且法律效果並有相關調整。 2.行政罰法已經三讀通過及公布施行,該法第7條第2項有關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推定為組織之故意、過失,而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視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