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11.28 農企字第09201691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釋有關已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因原變更土地被政府徵收無法作變更 使用用途,得否申請退還回饋金規定
主 旨:有關申請土地變更後因政府徵收致無法作變更後目的之使用者,是否得申 請退還所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府農務字第○九二○一三○五八四號 函。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政府各項作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部分,應以 法制層面規範。查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收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二條所明定,依其規定,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 饋金;並授權就其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 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民眾申請農 業用地變更使用,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免繳交回 饋金之情況外,應依其變更使用情況繳交。 三、查有關黃○盛君為農產加工設施使用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貴府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同意用地變更使用,雖尚未使用即因政府徵收致部 分土地無法為變更後目的使用,如該用地業經依據興辦事業計畫書變 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竣,因該農業用地已完成變更編定之程 序,其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繳交之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應無申請退還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