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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57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明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該組織
工會,現階段無從准許,又約聘僱人員與正式公務員均從事公法上職務,
多涉及公權力行使,具有其職務特殊性,故應屬工會法第 4  條所規範
主旨:有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人員吳○○君等39人擬依工會法第 6條、第 9條規定發
      起組織「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業工會」是否有違同法第 4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
      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規定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1月11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0111600 號函。
  二、按工會法第 4條限制特定職業之行政、教育事業及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乃
      係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等不受內部紛爭影響,並動搖國
      本所設立之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合先敘明。
  三、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 373號解釋意旨:「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
      」似已就上開立法規範作部分修正,但仍待立法機關檢討。
  四、本案在工會法修正前,各級行政機關員工可否組織工會,本府似宜尊重中央主管機關
      之解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 1、18以勞資一字第 094000221號函復吳○○君
      文中,已明文表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員工(除技工、工友外)不得組織工會,上述
      約僱人員擬組織工會,現階段似無從准許。又由於約聘僱人員與正式公務員均係從事
      公法上職務,多涉及公權力行使,具有其職務特殊性,故應屬上開工會法第 4條所定
      「各級政府行政......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之範圍,此與技工、工友之工作屬於服
      務性工作,較不涉及公法上職務及公權力之行使,故准許組織工會之情形,有所不同
      。
  五、又法務部89、 6、 9(89)法律字第019443號函及89、 9、25(89)法律字第033768
      號函亦有類似相同之見解,併請  卓酌。
附件: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89)法律字第01944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四)下(92年6月版)第921頁
相關法條:工會法第4條(64.05.21.)
要旨: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似應受工會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全文內容:按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本件國家音樂廳交響樂團如依教育部來函附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
          八八) 社 (五) 字第八八一四一九八七號函說明二中所稱,係該部所屬之教育事
          業,且其團員非屬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所稱之「教育事業技工、工友」,
          則似應受工會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工會法第4條(64.05.21.)
附件: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89)法律字第033768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36.12.25.)
          工會法第4條(89.07.19.)
要旨:關於勞工委員會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說明
主旨:關於  鈞院勞工委員會函為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 勞字第五三三二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
          工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係針對其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
          織工會部分違憲所為之解釋,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似難認係針對工會法第四條
          全部規定內容宣告違憲,則  鈞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文說明三謂「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亦認為於現行體制下,政府機關內技工、工友仍有組織工會之權利」乙
          節似有斟酌餘地。
      三、經查工會法第四條之規範意旨係在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權,此一對人民基本權之
          限制似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陳愛娥著「公立學校工友可否組織工會」刊登於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七期,二000年二月出版,第九十八頁)  ,而限制乙
          一權利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於公益考量則需視其立法目的而定。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使不受內部紛爭之影響,庶於行政紀律易於
          整飭,以維持社會秩序。  (立法院院聞,第二十卷,第五期,第五十一頁)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意旨:「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
          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
          討修正」,即開放勞工結社權,並不表示賦予完全之協商權或爭議權,故主管機
          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一年內檢討修正。是以,政府機關內之技工、工友得否組織
          工會,應本於上開意旨檢討修正工會法使獲得適法之依據,在未修法前擬以同意
          方式為之,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36.12.25.)
          工會法第4條(89.07.19.)

備註:本函說明二所述工會法第4條,業於99年6月23日修正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
      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各級政府
      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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