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三字第09531975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旨在發現輻射污染年劑量 對人體有害之虞,應即施予改善或猜拆除重建以維護市民健康權益,倘若 輻射污染耗竭,處理委員會決議不納入處理對象,於法應尚無違誤
主旨:有關「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文疑義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7月25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4013300號函。 二、本案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 1毫西弗以上者,若經「臺北市輻 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評定:不納入其宜予施以改善或拆除重建之對象, 是否與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規定相悖乙節, 經查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當 係在發現輻射污染年劑量在 1毫西弗以上時,因對人體健康有害之虞,故應即宜施予 改善或拆除重建以維護市民健康權益。倘若數年前已發現輻射污染,而主管機關至今 進行處理時,因輻射污染耗竭,污染年劑量已低於 1毫西弗,對人體健康已無危害, 故處理委員會評估結果,已無改善或拆除重建之必要時,則其決議不納入處理對象於 法應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