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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12.16 環署水字第093009298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之末日係星
期日,則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
全文內容: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
     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
     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
     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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