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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3.07 環署水字第09500165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依所定罰鍰下
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事業繞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限期改善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與第 18 條競合時,是否優先適用同法第 40 條規
          定裁處疑義。
          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此,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依本署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
              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二、事業繞流且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水體者,其限期改善之內
              容宜為:立即停止繞流排放;並應於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水且水質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
          三、有關本署 2006 年 1  月編印「因應配合行政罰法施行環保稽查參考
              手冊」中「肆:法規競合處理參考」將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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