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1.08.14 環署管字第354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拒繳行政罰鍰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經行政求濟程 序將原行政處分撤銷確定,是否構成國家損害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疑義
全文內容:一 依訴願法第廿三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原行政 處分,不宜因案已提起行政求濟而停止執行。 二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求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 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 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 (一) 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 (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 須該行 為不法; (四)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周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儅。至於 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 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