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4.22 環署廢字第09300240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及其執行相關稽查作業之方式與適用規定 ,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進行廢棄物清理情形之查核時,應將委 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同法第二十條略以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九條指定公告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查核其…」。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架構,計分為六章,第五條列在第一章總則,第二十 條列在第二章一般廢棄物之清理,第二十條及第五條雖就廢棄物稽查 事項均有規範,惟第二十條核屬第五條之特別規定,故有關第二十條 之稽查,應優先適用第二十條規定;準此,非經主管機關委託,鄉( 鎮、市)公所等執行機關不得辦理第二十條之查核。 三、另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八五一四二號 函(諒達),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須委由鄉(鎮 、市)公所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查核,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