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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7.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本件就同一違規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同一
違規基礎是否已動搖,即四名被告員警無罪刑事判決,其判決所載理由是
否有新事證或其他足以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理由,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有關臺北市議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大會市政總質詢,副議長質詢八十七年中央警察大學
考試舞案,其中十一人獲判無罪,惟前臺灣省之七名警員業已復職,而本府所屬警察局之員
警迄今仍無法復職,其要求本府一個月內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涉嫌刑事案件之公務人員,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應本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
      原則辦理。另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性質及範疇均不相同,刑事訴訟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或「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兩大原則支配,關於犯罪事實
      ,自應證明至得使審判官產生有罪之確信程度之心證始可,與行政程序採自由心證主
      義之認定基準有別,此觀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法八一律字第○九八五一號書函及
      本府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府秘視字第八五○七七五三一號函復監察院自明。準此
      以言,八十七年中央警察大學考試舞弊一案,服務於本府之四位員警與服務於前臺灣
      省政府之七名涉案員警,其申請復職之結果不同,未必如原簽說明一  (二)所稱係
      「同一事件同一行政處分,卻因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間先後不同,使得救濟機關做出不
      同之決定,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本府對涉案四名員警之處理方式,雖係就同一事件
      而由不同機關各自本於職權處理,但行政機關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拘束,故不因嗣後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而可逕認原處分有瑕疵,亦非由於前臺灣省之七名同案警員
      業已復職,而可逕認為不當。
  二、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且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本件就同一違規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同一違
      規基礎是否已動搖,亦即本案四名被告員警之無罪刑事判決,其判決所載理由是否有
      新事證或其他足以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理由,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爰建議貴處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調閱本案四名被告相關訴訟卷宗,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規定意旨,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理由,再依
      法處理,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另有關本府警察局前警員蔡○○君因涉嫌索賄而被免職,以及本府內湖國中魏○○君
      因涉嫌猥褻女學生而被記二大過解聘二案,皆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且渠等其後申請
      復職皆未獲允准等案,因與本案四名警員實有類似之處,為避免發生認定標準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貴處是否以一併檢討為宜?並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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