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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決算法第 31 條規定之意旨,應限於未有法律就地方政府決算為規定
時方須準用決算法,而地方制度法第 42 條就地方政府決算之規定,即為
決算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故應無違背決算法第 31 條
有關本市地方總決算之審議及公告程序是否引用地方制度法或準用決算法之規定疑義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就地方政府決算已有規定,自應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至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辦理決算程序是否有違決算法第三十一條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部分,查
決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
規定。」依此規定之意旨,應限於未有法律就地方政府決算為規定時方須準用決算法,而地
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就地方政府決算之規定,即為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故
應無違背決算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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