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
要 旨:
本案如未釐清其補助範圍,日後仍有遭追繳之可能性存在,若本於尊重中 央主管機關意見之立場,建議主管機關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之建議內再 為斟酌
全文內容:承會有關本市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里長三節慰問金預算執行暨第九屆 里 長出國考察補助費是否發放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局大簽之見解認為里長福利事項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事務補助費性質不同,且里長福利事 項應屬地方自治事項乙點,本會敬表同意。惟貴局大簽說明四(一) 引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開會作成里長年節獎金、考成獎金、 撫卹金等福利事項非屬事務補助費性質決議,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三六五一號函檢送會議記錄在案為由, 認其見解仍有效,然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臺(八九)內中民 字第八九○七○八六號函認為里長春節慰問金不得發放,里長自強活 動部分得本於地方自治職權編列預算執行,並副知各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政府,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臺內中民字第○九一○○○七三 二二號函認為里長三節慰問金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不得發給。其是否已變更前揭會議決議內 容之部分見解,貴局大簽說明四(一)仍持該會議結論迄未遭廢止或 停止適用,理由似可再加強。 二、另貴局大簽說明三(二)有關里長出國考察補助費2之說明,內政部 已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多次行文各地方政府不得編列預算補助里長出國 費用,其後內政部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臺(八九)內中民字 第八九七一五三四號函表示第八屆里長因新舊法規銜接適用,而放寬 規定,但該函文規定應屬該案例外之權宜措施,據此尚無法得出內政 部未針對第九屆里長為相同之處理,即認為內政部會變更原來否准里 長出國費用補助之見解,是有關里長出國考察補助費之問題,內政部 似仍採否定立場。 三、又本案里長福利事項預算執行得否核銷,係由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 核,本案如 貴局不依該處建議函請行政院解釋,該處得依據審計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參酌行政院及內政部之相關函釋見解逕行決定是否得 予執行該預算,而預算審核與該福利事項究屬地方自治權限乃屬二事 , 貴局大簽意見認應由監察院體系之臺北市審計處報行政院為撤銷 之處分,似有誤會。況本府不服審計機關審核決定時,係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審計機關聲請覆議及循行政爭訟解決,而非向中央 機關或內政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再者,縱本次審計部未否決本案 預算,但依據審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 ,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 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本案如未釐清其 補助範圍,日後仍有遭追繳之可能性存在,若本於尊重中央主管機關 意見之立場,建議 貴局對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之建議內再為斟酌。 四、惟若本府擬本於地方自治權之立場自行處理,則本件擬函覆審計部臺 北市審計處之意見,建議加強本府就有關地方自治之中央法律規定, 享有自主解釋權,並不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經 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所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