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2.11 北市法二字第0963271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法令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 ,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
主旨:有關獎投市場不動產經法院拍賣拍定後,拍定人仍否須取得本府之同意始得辦理產權 變更登記,其相關之程序及法定要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12月4日北市市營字第09632094000號函。 二、本件經電詢 貴處表示,首揭來函之真意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 29日士院鎮95執富字第 16291號函(如附件)之疑義函請本會表示意見。就上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之疑義,經查「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 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 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 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以下簡稱獎投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 2項及都市計 畫法第54條、第55條定有明文。故如獎投市場之移轉未踐行獎投辦法第19條規定先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程序,主管機關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三、次查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第 6款規定,不動產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 件應於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從而本會95年 8月 7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17900號函釋 有關私有獎投市場受讓人限於公司法人之限制,建請 貴處應於私有獎投市場進入拍賣 程序前先行函請各民事執行處就類此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均應加註受讓人之資格限於公 司法人,以免日後滋生疑義。 正本:臺北市市場處 副本: 備註:說明二所稱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業於98年 7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說明三所稱強制執行法第81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