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19 北市法一字第09631472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因本案機關與廠商間所訂民事契約爭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得向當
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得依契約第 31 條循訴訟程序解決
主旨:有關  貴處詢問停車場委外廠商向  貴處要求損害賠償應循何種處理程序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7月18日北市停三字第09633686100號函。
  二、有關本案  貴處與委外廠商間因委外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經與  貴處承辦人員詢問
      討論後,其爭議點一為貴處提供○○停車場點交予廠商時,廠商認該停車場有瑕疵,
      貴處遲於 8月後始完成修復該瑕疵,期間之損害賠償應予填補;二為○○停車場於點
      交營運後,因捷運施工遮擋其停車場外之巷道出入口,以致影響其營業,請貴處予以
      補償,此部分涉及民法第 227條之 2之情事變更爭議。且本案廠商曾依據招標須知第
      50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認為非屬採購案件而拒絕調
      解,合先敘明。
  三、至所詢有關本案之解決途徑有四:
    (一)貴處得先行與廠商依據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自行與廠商協議,協議內容應先對
          本案交付○○停車場時果真有瑕疵存在與否與廠商進行認定、如認定未有瑕疵時
          ,貴局就此部分自毋須加以賠償,自不在言。如交付之停車場雙方認定後認確有
          瑕疵,而貴局於 8個月後始完成修復者,此時始有涉及是否應依據契約規定賠償
          甲方之損失之爭議。而關於○○停車場是否涉及情事變更之爭議,應就康東停車
          場於委外經營時,該廠商是否無法預料捷運施工將經過此處及其主要通道是否會
          被影響(例如廠商有無依據投標須知第47條自行現場會勘,提出捷運施工疑義)
          ,來認定其是否真有情事變更條款之適用。
    (二)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申請調解,蓋  貴處與廠商間之契約為民事契約,依據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民事事件得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內
          容亦應注意上述關於本案所涉及之項目提出對  貴處有力之事實或見解。
    (三)依據本案契約第30條規定,提起仲裁,惟鑑於目前仲裁人良莠不齊,建議  貴處
          擬循仲裁制度解決紛爭時,應要求廠商同意雙方均必須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或本府工務局所提供之仲裁人名單中選任始同意仲裁。
    (四)依據本案契約第31條循訴訟程序解決。
  四、本案所涉為契約爭議,與訴願無關。貴處就本案得逕行選擇(或同意)以何種方案解
      決爭議。其核准層級應依貴局之組織編制及職務權限決定之。
  五、另請  貴處爾後函詢本會相關法律疑義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如契約書),以提供本
      會充足之資訊。
正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副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