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3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10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相關業務,應依據該就業促進服務 實施辦法,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時間、補助政策 ,以其他合於行政目的及具合理相關聯結之申請補助條件
主旨:有關申請單位未依 貴局95年8月1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規定辦理租賃契 約公證,致場地租用費補助款可否辦理核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8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6794400號函。 二、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 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2項復規定:「受補助者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相 關會計法令核銷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檢齊相關憑 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超過政府會計年度結束時完成。」「前項補助款核銷應備 文件及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故 貴局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補助 相關業務,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時間、補助 政策,以及得公告其他合於行政目的及具合理相關聯結之申請補助條件;受補助者於 補助案執行完畢,亦應即檢齊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 三、貴局前於95年 8月 1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並於公告事項第 9點載明「 申請96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之補助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各類型方案計 畫書格式及審查評分表等,詳如附件 1-2。」並於附表 2 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補助 項目及限額,編號二場地租用費備註欄第 2點列明:「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如該 公告內容,已確使申請者於申請補助之初均已知悉明瞭並無提出異議,且該合於行政 目的,亦無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申請者於補助案執行完畢而未檢齊 貴局於公告明 定之相關憑證文件時,對其申請項目不予核銷,尚無不妥。 正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函釋說明二援引之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規定,已於105年10月27日修正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