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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0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33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本案主管機關基於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不隨民事上請求權時效之經過而
消滅,故以時效消滅為由,逕予解除列管行政程序,適法性上存有疑義
主旨:有關○○高中71建字第0232號建造執照施工損鄰,後續解除列管程序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8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670093500號函。
  二、查本府65年 9月15日府工建字第 40608號函,係本府對建築施工損鄰爭議事件所訂處
      理原則,性質屬行政命令,其規範事項已為嗣後發布之法規取代,故本府有關建築施
      工損鄰爭議事件之處理,依行政法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應以現行「臺北市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為依據。
  三、次查,本案既自民國71年即因施工損鄰列管在案,而在上開府函仍適用之年代,未依
      其規定處理解決爭議,則時至今日,似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第 5條之規定辦理,始得解除列管。本案因事實上已無爭議,建議  貴處得通知建
      損雙方再為協調,並視協調結果,依上開第 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解除列管。
  四、至於來函所稱受損戶已罹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乙節,因本案係因行政程序尚在
      損鄰列管中而不能核發使用執照,與民事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關聯,縱然民事上已罹
      請求權時效,行政程序之進行並不受其影響,主管機關基於法令規定行使公權力之權
      責,亦不隨民事上請求權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故以時效消滅為由,逕予解除列管,似
      有適法性之疑義,併予敘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備註:本函釋說明三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規定於102年7月8日
      修正在案,惟於本件函釋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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