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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指南宮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市府使用,惟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或透
過民法第 472  條各款事由,非經本府同意,其不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對市府較有保障
有關臺北市貓空纜車系統指南宮站月台投影範圍及 T19墩柱佔用指南宮土地乙案,本會
意見如下:
一、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
    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本件雖指南宮同意無條件提供旨揭占用土地供本府使用,惟使
    用借貸契約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依民法第 472條第 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
    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只需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因此本案如嗣後貸與人即指南宮,依民
    法第 472條第1 款事由終止契約,對本府似較無保障。
二、綜上所述,本會建議本案可採下列方式處理:
  (一)指南宮既同意無條件提供旨揭土地供本府使用,則建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因
        具物權效力,對本府權益較有保障。
  (二)如指南宮不願將旨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本府,僅同意無償提供本府使用,則為避免
        其嗣後以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任意終止契約,造成本府使用土
        地之不確定性,則應要求其於同意本府無條件使用土地時,並應同時同意嗣後即使
        有民法第472 條各款事由,非經本府同意,其不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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