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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1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宜主張系爭公司行為符合民法第 177  條規定之「不法之無因管
理」要件,而主張享有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不宜再主張契約上之違約責
任
有關  貴局為○○公司於兒童交通博物館(以下簡稱「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
滿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停兒交館停車場至 5月31日,擬向○○公司請求返還該公司因
此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 9萬元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經  貴局查認○○公司於兒交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逕行允諾車位承租人續
    停至 5月31日,如上開事實屬實,則○○公司與各該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即屬「出租他
    人之物」。惟因此種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收
    益權限為必要,如出租人無法依約使承租人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者,應由出租人對承租
    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貴局因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不受各該契約關係之拘束,
    自毋庸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
二、次查,○○公司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屆滿後,未經  貴局同意,對外以受託單位之名義
    出租兒交館停車場車位予民眾,因此獲有利益,  貴局似可依民法第177 條第 2項規定
    ,主張○○公司明知為  貴局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進而主張準用同法第 177
    條第 1項規定,由  貴局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
三、準此,本件自不宜再主張契約上之違約責任,而宜改為主張○○公司因其行為符合民法
    第 177條第 2項規定所定「不法之無因管理」之要件,  貴局乃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主張享有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較為妥適。至本件○○公司因不法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數額,  貴局經估算認定約為新臺幣 9萬元,因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會無意見。
四、以上意見,復請  卓參。
此致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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