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11.20 環署土字第09700759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命污染行為人 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規定執行疑義
主 旨:函詢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段,請 查照。 說 明:一、本署參照來函之疑義,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執行內容區分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審查控 制計畫及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查核時,污染行為人若違反相關規定,是 否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與 第 3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審查控制計畫應辦理下列事項: 1.限期命污染行為人依據本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 撰寫指引」規定項目提出控制計畫送審。 2.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或應備書件不齊者,應限 期補正。 3.經審查控制計畫之內容符合格式規定者,應即進行實體審查,並 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 4.前述情況 1 屆期未提出控制計畫,或情況 2 及 3 屆期未補 正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 處。 (二)來函說明二、(二)所稱執行進度不符情形,茲分述如下: 1.如為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之情形,本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 予以裁處。 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 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 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2 及 3 所稱執行進度與 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 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 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 、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 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 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 二、來函說明三所詢「土污法第 36 條所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執 行手段是否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 復原狀等措施,及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為何」乙節,本署說明如 下: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 施」究其性質似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裁罰 性不利處分,與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之限期補正或改善尚屬無涉。 (二)有關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所在地主管機 關依據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 修正控制計畫或依核定內容執行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屆期仍未提 送、修正或未依核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污 染行為人「限期補正或改善」,若屆期未補正或改善時,即符合按 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