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12.12 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1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政府得否以「委託」、「委任」及「委辦」等方式,將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業務由鄉、鎮、市公所進行審核疑義
主 旨:有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97 年 11 月 19 日府水保字第 0970383 420 號函。 二、於山坡地內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並非所有公共工程均屬之;依同 條第 4 項規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為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簡化 書件,程序上,仍應經審核後實施。 三、另有關貴府得否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委託鄉、鎮、市公所逕行審核 乙節,涉及機關間公權力行使之移轉,包括「委託」、「委任」及「 委辦」等方式,說明如下:(1)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 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依據法務部 94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 930053730 號函意旨,「委託」係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同一行 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貴府與轄內之鄉、鎮、市公所間之 關係屬不同行政主體(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此間並無「委託」之 適用。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5 條第 3 項亦已明文規定 ,並無委託至鄉、鎮、市公所之授權規定,準此,貴府擬將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委託復興鄉公所辦理乙節,依法無據。(2) 另依法務部 前開函釋,「委任」係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亦不 符貴府與復興鄉公所間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參照) 。(3) 至於「委辦」部分,本會 95 年 3 月 9 日農水保字第 0 951842750 號函,認「水土保持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如貴府有意 委由復興鄉公所辦理,建請貴府循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仍應 審慎考量該公所人員之專業能力得否擔負。另如涉及地方制度法之疑 義,請貴府逕向內政部洽詢。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高雄 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北市政府、 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桃園縣復興鄉公所 、本局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