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12.16 環署水字第09100880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期限屆滿前,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展延,違者應依法處罰
全文內容:一、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許可展延期限屆 滿前』適當時間,以書面通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妥善督導管 制對象依法辦理許可展延,以免受罰。 二、於許可有效期間期滿六個月前提出者,不處罰並復知申請者應依規定 期間申請核准,依程序不符規定予以退件。惟基於便民原則,地方主 管機關得斟酌受理審查。 三、於許可有效期間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予審查,且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處分。並通知業者於排放許可有效期間屆滿 後取得展延許可前,不得排放廢污水,違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分。但其中申請展延文件不齊全需補正者,應儘速酌定期 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四、於排放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後始申請展延者,由於原排放許可已失其效 力,應予駁回。並通知業者於重新取得排放許可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違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分。 五、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執行之處分,應依違反情節輕重 ,酌定罰鍰額度,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