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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10.01 台內營字第09200893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營造業法第 52 條規定中所謂「未經許可」,係指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務
者,不論是否提出營造業許可之申請,皆有適用,至處罰機關之認定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主    旨:有關營造業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違規事項,其適用罰則應以營造業法或營
          造業管理規則為準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一
              四五六○○號函。
          二、有關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罰則之適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六八七六號函(如附件)業有釋示。
          三、另查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未經許可」,凡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務
              者,無論其是否已提出營造業許可之申請,皆有該條文之適用。至於
              處分機關應由該工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或該違規行為人之戶藉登記所
              在地主管機關為準執行乙節,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業有明文:「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
              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其他事件,
              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
              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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