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09.12 環署廢字第09100595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回收相關標誌之查核工作,應依規定 程序辦理委託,在公告其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另慈善團體銷售資源回收 物品之銷售額,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全文內容:一、有關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查核工作乙節,主管 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因業務上需要,須委託鄉(鎮、 市)公所至販賣業者之場所進行回收相關標誌之查核工作,應先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委託,且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 二、至於慈善團體變賣資源物質乙節,本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89)環署廢字第○○四八二四○號函,建議財政部對慈善團體變賣資 源物質所得款項,免徵所得稅或營業稅,惟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六六五二號函復如下(節略): (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 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上開機 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 ,仍應依法課稅。 (二)有關慈善團體之所得應否課稅,應視其是否符合行政院頒訂「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而定。依上開標準 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同標準第二條規定。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時,得將該不足 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按慈善團體之資源回收物品 變賣所得,係屬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課徵所 得稅。 (三)另依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 應依本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六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因此,慈善團 體銷售資源回收物品之銷售額,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準或義賣之貨 物,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 之用者,免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