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4.19 行執一字第09100013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私人於公告拍賣之農地取得面積超過 20 公頃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無效 並重行拍賣,故拍定人無繳交價金之義務
主 旨:貴處函詢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超 過 20 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之規定,於拍賣公告中應為如何表示始為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1 年 3 月 11 日雄執二字第 0910000507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之性質,學說上固可分為私法說、公法說、折 衷說,惟實務上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判例明揭:「強制 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應代債務人出賣之)…」,傾向採私法說。又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應載明其資格或條件 。準此,經本署研商會議討論後始定稿之行政執行例稿 319(不動產 拍賣公告)第 8 項第(8) 款記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之 規定,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包括本次拍賣之不動產),合計不得超 過 20 公頃,如違反上開規定,本件拍賣全部無效,由本處重行拍賣 。…」該記載應屬投標條件之一(參酌司法院第一廳 77 年 1 月 2 3 日第 11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意見),該投標條件較農業發展條例 第 11 條規定更為嚴格,以防止拍賣發生違反該條規定之結果,並避 免拍賣公告若僅記載超過部分無效,於拍定後將衍生之諸多爭議(例 如拍定之農地何部分屬超過部分而無效、拍定人就有效部分應繳交多 少價金等),應未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 11 條禁止農地壟斷於少數私 人手中之立法目的,故該記載似無違反該條禁止規定之可言,此由司 法院及執行法院實務上亦普遍於拍賣公告記載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 20 公頃,否則本件拍賣無效,由本院重行拍賣等語, 益可明之。 三、復按,若認該次拍賣因拍定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 20 公頃而全 部無效,則該次拍賣既屬全部無效,即難認拍定人有繳交價金之義務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 68 條之 2 規定所稱「拍定人未繳足價金」之 情形有間,故應無該規定之適用。